首先,商业秘密的最大敌人是“公开”。在司法实践中,通常通过排除公开信息来推断秘密性的存在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9条第2款的规定,同时列举了几种公开的情况:

1.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;

2.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、结构、材料、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,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;

3.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;

4.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、展览等方式公开;

5.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;

6.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。

其次,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,即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,不为公众所知悉,也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。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几点:

1. 审查确定技术、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。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,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。一项完整的信息,如仅被部分公开,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。

2. 审查确定技术、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。信息在特定范围内公开,未向其他人泄露,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。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,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,仍认定其秘密性。

3. 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、经营信息,但尚未向外扩散的,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。侵权人公开披露该信息后,其秘密性丧失。

4. 权利人使用其技术、经营信息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,不能因此认为该信息已被公开,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。

实际上,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的范围也非常广泛,例如客户信息、财务状况等。这些信息都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随意接触到的。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,任何一家公司都应该加强对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。